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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000014349/2025-22264 | |
| 发文字号: | 发布日期:2025-08-26 |
| 发文机关:壶关县司法局 | 主题词: |
| 标题:壶关县住建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成文时间:2025-08-26 |
| 序号 | 权利名称 | 检查依据 | 责任主体 | 检查主体 | 备注 |
| 1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九条: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九条“企业开发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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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七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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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按照“一证一户”的原则,在项目所在地监管部门确定的监管银行名录中选择商业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第十二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直接存入监管账户,不得存入其他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应当向购房人开具监管账户缴款单。购房人应当凭缴款单,将全部购房价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购房人申请商业银行按揭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监管账户作为贷款唯一到账账户。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4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5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标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1. 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2. 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3. 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4. 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6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 1%以下的罚款。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7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8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9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10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11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在合同订立前向购房人明示。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12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13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14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15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16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17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18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19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且未经委托人同意。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20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21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22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23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24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25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26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27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28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 3 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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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泄露或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30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31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32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33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34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35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36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37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38 | 对房地产项目行政检查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有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 住建局 | 住建局 | |
| 39 | 对建设项目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一章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章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第二章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以下所列部门统称为行政监督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指导、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广播电视、能源、文物、林业和草原、通信管理等部门分别负责工业、国土资源、房屋市政、交通、水利、农业、广播电视、能源、文物保护、林业、通信等行业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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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对建设项目行政检查 | 建设部第143号令《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建筑节能监管机构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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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对涉污水企业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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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对涉污水企业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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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对涉燃气企业行政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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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对涉燃气企业行政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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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对建设项目行政检查 | 《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主管部门。 (六)监督交易行为,对合同进行监督; (七)监督、检查市场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依法管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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