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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2-77570 | |
发文字号:壶政办发〔2022〕13号 | 发布日期:2022-11-24 |
发文机关:壶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词: |
标题:壶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壶关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 |
主题分类:其它 | 成文时间:2022-11-15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壶关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2022年10月31日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壶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壶关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县级储备粮是县人民政府调控全县粮食市场和实施社会粮食救济的重要物质基础。为贯彻落实粮食安全县长责任制,建立管理科学、调控有力、吞吐灵活、人员精干的县级储备粮管理体系,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实施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山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长治市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粮食安全市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县级储备粮粮权归县人民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 县粮食中心会同县财政局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县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县粮食中心负责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财政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解除储备时形成的价差亏损,由县粮食中心会同县财政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财政局弥补。
第七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必须依照国家、省、市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县粮食中心备案。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协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粮食中心等有关部门举报。县粮食中心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县粮食中心会同县财政局和市农发行,根据全县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粮食中心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县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县粮食中心会同县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共同下达。
第十四条 县粮食中心根据县级储备粮的存储、动用销售和轮换计划,督导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粮食一般为储备总量的20%至30%。承储单位应当根据县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和货位仓号,报县粮食中心、县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备案。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和粮食市场价格,具体实施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县粮食中心应当对轮换的数量、品种和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储备粮轮换资金的管理,采取“购贷销还”的办法,即轮出时货款全额收贷,轮入时等额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将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县粮食中心和县财政局、市农发行备案。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由县粮食中心审核认定。选择承储县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县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交通便利,有利于县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储备成本、费用的原则。
承储县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县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清理、输送、保管、计量等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县级储备粮质量等级、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县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质量检验员、防治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和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及仲裁等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县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县粮食中心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储备粮出入库应当准确计量、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入库记录,严格执行出库申报制度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品种、数量、年限、质量等级等要求,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应当记载到粮食货位仓号,保证县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不同品种、不同等级、不同收获年度的县级储备粮不得同货位混存,不得将县级储备粮与其他性质的粮食同货位混存。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和质量,不得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不宜存、陈化、霉变、污染等质量安全问题。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虚假入库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药剂管理和使用等安全生产和安全储粮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县粮食中心。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竞价交易,也可以通过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县级储备粮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不得利用县级储备粮进行商业性业务经营以及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以县级储备粮为标的的抵押、质押等担保。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中心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县财政局按季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县级储备粮管理费用标准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参照市级储备粮相关标准执行。
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县财政局按照现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按季度拨付。
第三十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发行设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财政局会同县粮食中心和市农发行负责核定。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十二条 建立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县粮食中心,并征求市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按月将统计报表、会计报表,以及分货位的县级储备粮库存品种、数量、质量安全和储存安全等情况和分析报告报送县粮食中心、县财政局及市农发行。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四条 县粮食中心会同县财政局和市农发行逐步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中心会同县财政局和市农发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后续处理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县粮食中心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粮食中心、县财政局和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动用命令以及有关财务会计核算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相关的账簿、原始凭证、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县粮食中心、县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责令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并限期整改;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县粮食中心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四十一条 县粮食中心、县财政局和市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条 县审计局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对县粮食中心、县财政局、市农发行、县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县粮食中心、县财政局、市农发行、县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四条 县粮食中心应当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的问题,应当责令承储企业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抄送县财政局和市农发行。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企业主体责任要求进行处置,承担相应费用和损失,并将处置方案和结果及时向县粮食中心、县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备案。县粮食中心按照食品安全管理要求,对处置过程进行监管,严防流入口粮市场。
第四十五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六条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违规失信行为应当建立信用记录,将有关信用记录、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纳入全县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依规通过政府网站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及其相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至2024年11月30日,有效期2年。原壶关县粮食管理中心、壶关县财政局印发的《壶关县储备粮管理办法》(壶粮财联字〔2014〕3号)和《壶关县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壶粮财联字〔201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