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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000014349/2024-04330 | |
| 发文字号:壶政办发〔2023〕27号 | 发布日期:2023-12-12 |
| 发文机关:壶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词: |
| 标题:壶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壶关国家基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2023-2035年)》的通知 | |
| 主题分类: | 成文时间:2023-11-29 |
龙泉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壶关国家基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2023-2035年)》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壶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壶关国家基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2023-2035年)》
为保护壶关国家基本气象站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为防灾减灾、生态环境保护、应对气候变化提供科学的气象依据,为壶关县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安康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划。
本规划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须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规划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进一步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气象工作重要指示精神,推进实施《气象高质量发展纲要(2022—2035年)》,统筹全面深化气象改革与气象高质量发展。
一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气象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加强气象强国建设谋划、科学编制实施发展规划、实施重大工程建设、推进区域气象协调发展。二要全力做好气象防灾减灾和重大活动气象服务保障,做好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预警服务,完善部门联动机制,充分发挥气象防灾减灾第一道防线作用。三要全方位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积极主动服务农业农村发展、国家能源安全及交通强国、海洋强国建设,拓展服务领域。四要全面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气象服务保障水平,在应对气候变化、强化生态气象服务、推进人工影响天气高质量发展等方面持续发力。五要加快推进气象关键核心技术攻关,要聚焦业务急需技术攻关,统筹科技创新资源,加快建设高层次人才队伍。六要持续强化气象业务现代化建设,推进监测精密、预报精准、服务精细,提升气象信息化水平。七要继续深化气象改革开放,认真落实中央改革要求,深化重点领域改革,扩大开放合作。八要不断提升气象法治能力和管理水平,完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提高管理效能,落实“过紧日子”要求。九要以高质量党建保障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始终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持续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为依据,以《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为标准,实现城市建设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各种建设活动和行为进行强制性约束。
第四条 规划编制依据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4.4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4.5 《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4.6 《山西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4.7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地面气象观测站》(GB31221-2014);
4.8 《气象高质量发展纲要(2022—2035年)》;
4.9 《气象观测技术发展引领计划(2020-2035年)》;
4.10《长治市“十四五”气象发展规划》;
4.11《壶关县县城总体规划》(2011-2030年);
4.12《壶关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阶段成果);
4.13《壶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
4.14国家、山西省其他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
5.1依法规划的原则;
5.2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专项规划相统一的原则;
5.3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强制性原则;
5.4城市建设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
5.5近期规划与远景规划相结合的原则。
专项规划年限:2023--2035年。
专项规划范围:根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地面气象观测站》,以壶关国家基本气象站现状为依据确定的壶关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保护区域。以现状观测场四周围栏为界限,向外延伸1000米。
第七条 规划措施
在气象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山西省气象局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山西省气象局书面同意。未征得山西省气象局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第二章 规划对象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
第八条 规划对象
8.1根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的气象观测要求,结合壶关县实际情况,本规划主要针对壶关国家基本气象站;
8.2根据壶关国家基本气象站的性质、类别和业务布局等特点,因地制宜地确定保护内容和重点;
8.3为保护壶关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创造有利条件,同时又要满足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使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和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8.4对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各种建设活动和行为进行约束;
8.5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与控制范围界定清晰,实现线界落地。
9.1国家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9.2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9.3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9.4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十条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范围
10.1各类气象站四周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
10.2国家基本气象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表2;
10.3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保护区范围明确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三线位置。
三线:本体界线、建设保护范围界线、建设控制地带界线。
12.1本体范围
观测场本体范围内不准建设任何与观测无关的建、构筑物以及作物。
12.1.1界线划定
壶关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本体25mx25m范围。
12.1.2保护范围内主要控制
在对观测场本体进行现场实地勘察后,落在1:1000的规划图上,纳入壶关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12.2建设保护范围
12.2.1界线划定
根据观测场自身的级别,相关规划确定保护范围界线,规划观测场本体界线外移50米。
12.2.2保护范围内主要控制
1.不准有危害观测场本体安全的钻探、爆破以及堆放危险物品等危害到观测场安全的活动。
2.不准修建与观测场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
3.观测场围栏四周50米内不得种植高于1米的植物。
12.3建设控制地带
12.3.1界线划定
根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原则确定规划壶关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环境建设控制地带为观测场围栏外移50米-1000米空间范围内。
12.3.2保护范围内主要控制
1.与铁路路基距离大于200米;
2.与公路路基距离大于50米;
3.与人工建造的水体距离大于100米;
4.与垃圾场、排污口等其他影响源距离大于500米;
5.保护区范围内障碍物高度应小于距观测场围栏最近距离的1/10;
13.1观测场四周应空旷平坦,保持气流通畅和自然光照;
13.2观测场最多风向的上风方90°范围内5000m、其他方向2000m,在此范围内不宜规划工矿区,不宜建设易产生烟幕等污染大气的设施;
13.3在观测场1000m范围内不应实施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及地面气象观测场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壶关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应在壶关县地图上标注。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1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15.2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15.3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
第十六条 规划实施的建议和措施
16.1本次规划确定的范围内用地在建设前必须将本次规划提出的探测环境要求作为项目设计的依据之一;
16.2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应加以重视,将探测环境的保护予以量化,落到实处;
16.3为使本规划能顺利实施,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合作和协调,共同推进壶关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保护的规范化建设;
16.4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6.5未经山西省气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移动壶关国家基本气象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设施。禁止损毁气象探测设施;
16.6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16.7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17.1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17.2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17.3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17.4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